故意杀人是极其严重同时又是非常古老的犯罪,无论是在哪个时期、哪个国家,一旦罪名成立,都可能面临最严厉的处罚结果。由于案情重大,关注度高,故意杀人罪的辩护存在很大的难度。从保障嫌疑人的生命权利、避免出现错判的角度,故意杀人罪又有很高的辩护价值。
在某种意义上来说,没有做过刑事辩护的律师,就像没有当过兵的人;没有担任过故意杀人案件辩护的刑事律师,就像没有打过仗的战士。故意杀人罪的辩护,可能不是律师业务中最挣钱的,但一定是最过瘾、最考验功力、最有成就感的。
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分为两类:作案人确定(当场抓获、多人目睹或监控拍摄作案过程等),作案人不确定(事后根据其他证据锁定)。我们从这两个角度,研究故意杀人案的有效辩护方法。
很大一部分的故意杀人案件,嫌疑人是在作案现场被抓获的,或者有多人目睹整个作案过程,或者作案现场的监控视频拍下了作案过程,作案人的身份是确定的。对于此类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的案件,常见的辩护方法有以下四种:
1、申请精神病鉴定
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故意杀人案件,尤其是杀害多人、手段残忍(碎尸、烹尸等)的案件,向司法机关申请对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,成为很多辩护律师的首选。然而,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(例如2006年陕西汉阴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),这种辩护方法的成功率很低,甚至可以忽略不计。
如果嫌疑人在作案之前没有特别明显的精神病症状,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同意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。即使批准了申请,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,很可能也达不到辩护人的预期。即使鉴定意见认为嫌疑人有一定的精神疾病,司法机关也会认为其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,对判决结果不构成实质影响(例如2019年江西南昌红谷滩万小弟故意杀人案)。
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,与中国的传统意识和舆论环境有关。杀人偿命,是中国普通群众的朴素的正义观。中国普通群众对精神病的认识不足,认为精神病可以伪装,精神病鉴定可以造假,嫌疑人是假借精神病逃避刑事处罚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想在舆论关注的案件中,站在群众的对立面,去承受种种猜疑。因此,辩护律师将绝大部分希望寄托在精神病鉴定上,很有可能是徒劳无功的。
从嫌疑人患有精神病角度进行辩护,提高成功率的途径有:
第一,提供嫌疑人作案前就医就诊的相关材料,直接证明嫌疑人患有精神病(2013年北京朝阳大悦城故意杀人案)。大多数时候,辩方很难拿出这样的证据,一般都是提供证人证言,证明嫌疑人平时举止异常,或者是嫌疑人亲属有精神病史。很显然,这样的证据缺乏足够的说服力,司法机关可以不采纳。
第二,被害人亲属的态度。如果嫌疑人一方通过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,精神病鉴定的阻力也会小很多。如果辩护律师忽视了被害人亲属的态度对案件结果的巨大影响力,试图通过精神病鉴定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,也是不太现实的。
2、被害人过错(或正当防卫)
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,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辩护重点,是很多律师在辩护时采用的主要方法。尤其是近年来,“正当防卫”被数个有影响的案例激活,给一些命案的辩护工作注入了活力(2018年江苏昆山龙哥反杀案)。
这种辩护方法有一定的可行性,但有两点要注意:
第一,对于被害人过错的阐述,要点到即止,否则过犹不及。有些律师在庭审中用较大的篇幅、较为激烈的言辞对被害人的过错进行抨击,这样容易引起被害人亲属的强烈反弹,造成庭审秩序的混乱,从而导致司法人员的反感,影响到辩护效果,甚至可能会对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造成危险。
第二,即便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,嫌疑人如果杀害对象不是直接的有过错者,而是其亲属,如果杀害的人数较多,手段较为残忍,这种辩护方法仍然是无效的。就像“正当防卫”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,“被害人过错”也必须是被害人本人的过错,而不是其亲属的过错。针对被害人亲属的杀害行为,恰恰反映出嫌疑人极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。
3、自首、立功
自首、立功,是法定的量刑情节,也是律师在故意杀人案中非常注重的辩护角度。然而,无论是法律规定,还是司法实践,自首并不是必然的“免死金牌”(2010年陕西西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)。有些犯罪分子在作案之前就已经准备好了以“自首”作为报复杀人后逃避极刑的手段,司法机关和社会舆论也不会被其这点小聪明所玩弄。律师在辩护中将所有的宝都押在嫌疑人的“自首”情节上面,也是有较大风险的。
立功也不必然导致嫌疑人免除一死。小小的立功,在故意杀人这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面前不值一提。除非是与杀人行为相匹配的重大立功,最好能达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“涉及国家重大利益”的要求,否则辩护效果也很难得到保证。
尤其需要注意的是,有些律师为了实现辩护效果,为当事人提供所谓的立功信息,结果给自己带来了很大的麻烦。这不是辩护,是犯罪,是绝对不能逾越的红线。
4、认罪、悔罪
认罪悔罪态度,是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都会考虑的因素,也是辩护律师无话可说时的万金油观点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,认罪悔罪不是嘴上说说就能起到作用的,必须有实实在在的行动,主要表现在经济赔偿方面。
中国现行法律有一个非常没人性的规定,故意杀人案件对被害人一方的法定赔偿数额极低。这个缺德的规定,给律师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。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之前,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在赔偿方面达成刑事和解,免死的概率还是比较大的。
但是,嫌疑人家里可能不具备巨额赔偿的经济实力,或者被害人一方坚决不接受赔偿,必须要嫌疑人以命抵命,这种时候应该怎么办呢?
作为辩护律师,我们需要对以下两点有充分的认识:
第一,认罪悔罪态度,并不以“赔偿数额”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。如果没有足够多的钱,那就应该展示出足够多的歉意和诚意。歉意与诚意的表达,既要选择让被害人一方能接受的方式,恰当的时机与场合,还要有持之以恒、坚忍不拔的决心。
第二,时间是疗伤的最好良药。案件刚刚发生的时候,被害人亲属必然处于极其悲痛、极度仇恨的状态,短时间内不能谅解嫌疑人。随着时间的推移,被害人亲属的伤痛会渐渐平复,开始适应新的生活状态。家庭遭到重大变故,失去一个重要的成员,家境一般的被害人一方的经济状况可能会有所恶化,不同亲属对于是否接受赔偿的态度,有可能会产生差异。如果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长,那么达成刑事和解的希望也会增大很多。
以上四个方面,是当场抓获嫌疑人的故意杀人案件的常规辩护方法。这些方法都是好方法,但是如果单独操作的话,实现辩护目标的可能性比较小。最好的办法,就是在辩护中组合起来使用,想尽一切办法多设置几层防火墙,增大保险系数。
对于此类案件,根据每一起案件自身的特点,还可以有一些比较个性化的辩护方法,例如:
主体辩护
某些故意杀人案件中,嫌疑人犯罪时的年纪,可能正好处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边缘地带。如果嫌疑人年龄方面的证据出现了混乱,那就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借题发挥的空间。年龄是刚性的指标,在死刑案件中,嫌疑人的年龄一旦存疑,司法机关在处理的时候就必须非常慎重。
定性辩护
有些故意杀人案件的定性未必是准确的。被害人因为嫌疑人的行为而死亡,并不意味着嫌疑人一定是故意杀人,还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,或者是过失致人死亡。即便是故意杀人,也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。辩护律师结合证据进行充分论证,改变案件的定性,那也可以达到很好的辩护效果。
随着科技进步,监控技术的发达,故意杀人案中“作案人确定”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大。此类案件中,嫌疑人致被害人死亡这个基本事实是清晰的,但并不意味着决定案件性质和量刑的其他事实也是清晰的,辩护空间仍然是很大的。
作案人不确定的故意杀人案件,是指发现被害人遗体的时候,作案人不在现场,侦查机关通过各种方式排查,通过部分证据锁定了嫌疑人。这类案件的特点是,由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嫌疑人有关,侦破难度较大,辩护空间也较大。尤其是一些迟迟未侦破的年代久远的悬案,通过新技术找到了嫌疑人,但案发时取得的一些证据,可能因保管不善而灭失,这就给辩护律师提供了很大的空间。
在“口供为王”的指导思想下,此类故意杀人案也分为几种情况:嫌疑人承认作案;嫌疑人不承认作案(零口供);嫌疑人供述出现反复。无论是哪一种情况,我们都不能把过多的注意力放在嫌疑人供述上,还要高度关注嫌疑人供述之外其他证据的质量和数量。
对于此类案件的辩护,除了上文提及的几个辩护角度外,比较常见的有以下两种:
首先是程序辩护。
所谓程序辩护,是根据“程序优先”的原则,查找办案机关在诉讼程序中(特别是侦查阶段)存在的重大问题,主要是刑讯逼供、疲劳审讯,申请非法证据排除,推翻办案单位据以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,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。
这种理念是值得肯定的,但中国的司法机关更注重“实体正义”。如果案件的关键事实查清楚了,程序上存在的违法问题另当别论,甚至可以忽略不计。
在“命案必破”的年代里,司法机关为了追求命案侦破率,审讯中存在不少违法行为。如果较起真来,这些陈年旧案可以找出很多程序上的重大问题,获得改判的可能性是较大的。近年来随着司法的进步,“刑讯逼供”在故意杀人案件中明显减少,程序上的大漏洞已经比较少见,而小小的瑕疵并不能动摇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。如果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手段获得嫌疑人的供述,而嫌疑人在供述中提供了其他关键证据的线索,即使将其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,剩下的有罪证据也足以证明案件事实,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。
所以,如果有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时存在重大违法行为,且该行为足以导致影响案件的关键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,程序辩护是非常好的一种辩护方法。如果司法机关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不足以排除关键证据,辩护律师虽然可以就程序问题在法庭内外有精彩的表现,却很难获得实质性的辩护效果。
其次是证据(实体)辩护。
不管法律学者和辩护律师如何坚持“程序正义”,司法人员却更注重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,而事实是由一份份证据来呈现的。绝大多数司法人员更想听到辩护律师对证据发表有价值的意见,论证案件是否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。
没有哪个案子能达到事实特别清楚、证据特别充分的程度。事后侦破的故意杀人案,必然会有一些查不清楚的事实、找不到的证据。现有的证据,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完美无瑕。
为了实现证据辩护的有效性,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:
第一,选择关键证据重点突破。虽说故意杀人案件的每一份证据都有它存在的价值,但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只有几个。针对这些证据进行突破,可能会有重大收获。除非是没找到关键证据中存在的重大问题,否则,与其对所有证据平均发力,谈一些不痛不痒的质证意见,不如集中火力摧毁关键证据。
第二,重视客观证据。相对经济犯罪而言,故意杀人案以言词证据为主,言词证据具有主观、易变的特点,经过办案单位加工、筛选的言词证据,留给辩方的空间是比较有限的。我们可以将很大一部分注意力放在客观证据的认真研究上。例如,现场勘验笔录,法医鉴定意见,作案工具,通话记录等等,这些客观证据里面可能隐藏着重要的信息,等待我们去发现。
第三,尽量体验作案现场。律师介入故意杀人案件辩护的时候,距离案发已经有较长时间,作案现场可能已经遭到破坏,但是律师回到作案现场仍然有非常重要的意义。通过对周边环境的观察,对现场布局的了解,这种身临其境的感受,可以让律师更加熟悉案情,甚至可能有特别的收获。
以上两种辩护方法中,程序辩护着眼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,最终得出无罪的辩护意见,证据辩护着眼于证据是否充分、是否存在问题,最终可能得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。辩护能否成功,取决于能否说服司法人员。而说服司法人员,是比较困难的一项工作。
故意杀人案件在事实方面的认定,需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。如果辩护律师逆向而行,从“增加合理怀疑”的角度入手,动摇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信心,则可能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。我们将这种辩护方法称为“疑点辩护”。
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确认了犯罪事实,处罚后果极其严重,即便不是死刑,也可能是漫长的自由刑。一旦出现错判,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难辞其咎。量刑轻重,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。事实真伪,则是没有弹性的。司法人员在事实方面,必然是非常谨慎的态度,必须排除作案者“另有其人”的可能性。
“疑点辩护”的主要途径,就是在程序辩护、证据辩护的基础上,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论证作案者“另有其人”上,放大案件的疑点,动摇司法人员对案件关键事实(被害人是谁杀害的?)的信心。
疑点辩护,不是无端猜测,必须建立在事实和逻辑的基础上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:
首先,作案动机。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是否强烈?除嫌疑人外,被害人是否有可能诱发其他人作案?
例如:私人恩怨,财物,姿色等等。
其次,作案现场。除嫌疑人外,现场是否有其他来历不明的脚印、指纹、毛发等遗留物?
再次,周边环境。如果不是密闭的空间,作案现场周边环境如何?是否存在流窜作案的可能?
最后,物证情况。故意杀人案中的作案工具、现场重要物品必须有明确的去向,如果下落不明,也是事实不清的表现。
例如,在一些年代久远的强奸杀人案中,侦查机关提取被害人体内的精液,在很长时间后通过DNA比对锁定了嫌疑人,如果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,即使嫌疑人承认实施了杀人行为,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也是非常单薄的。被害人体内的嫌疑人精液,只能证明其与嫌疑人可能发生过性关系(不能完全排除嫌疑人精液通过其他方式进入被害人体内的可能性,虽然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)。从发生性关系到强奸,再到杀人,这几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存在很多的空白,需要大量的证据来填补。如果没有非常扎实的证据填补,就很难达到“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”的硬性要求。
如果说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的皇冠,故意杀人案的辩护就是皇冠顶上最夺目的那块宝石。然而,刑事辩护这个皇冠,不是由珠宝而是由荆棘编织成的,上面长满了刺。故意杀人案的辩护,就是皇冠上那根最长、最硬、最锋利的刺。只有充满了勇气和智慧的人,才能摘下这根刺。
在故意杀人案件中,律师为之辩护的嫌疑人,既可能是无辜的平民,也有可能是隐藏的恶魔。对于蒙冤者,我们当然是要使尽浑身解数,为他洗刷冤屈,还他一个公道。困难的是,面对试图逃脱法网的真凶和非常糟糕的在案证据,作为辩护律师,我们该如何抉择?